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02民初2877号
原告:李志东。
被告:潍坊得莱斯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小莉,总经理。
原告李志东与被告潍坊得莱斯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支付租金收益54040元,并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授权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428号金沙商品城内负一层1-5-36701号及一层XX号铺位。负一层1-5-36701号铺位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原告可得年租金收益为9280元。一层1-1-8201号铺位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原告可得年租金收益为21600元。被告现欠付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的租金收益54040元,其中30880元的租金我方已开具发票,23160元尚未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潍坊得莱斯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授权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428号金沙商品城内负一层1-5-36701号及一层XX号铺位。负一层1-5-36701号铺位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原告可得年租金收益为9280元。一层1-1-8201号铺位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原告可得年租金收益为21600元。被告需按约定的租金收益标准于每年5月25日前支付上一年度租金收益。合同第6.3条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从逾期之日起,须按拖欠金额的日0.5‰支付违约金。被告已付2016年度租金7953元。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2018年6月6日开具了名称为铺位租赁费,金额为9280元、21600元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潍坊得莱斯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欠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的租金收益53807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租赁合同、房产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权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授权租赁合同》约定的授权租赁的起止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根据通常理解,本案租金收益的计算周期应为每年9月28日至下一年9月27日;5月25日前付上一年度租金收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租金计算至2018年9月27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的租金共计61760元,被告已付7953元,尚欠53807元。关于违约金,原告已于2018年6月6日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完毕总金额为3088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约支付该部分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30880元)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租金22927元,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该部分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得莱斯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53807元及违约金(以3088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按日0.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57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金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丁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