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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602民初5183号

伊某与石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5-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伊某;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602民初5183号

原告:伊某。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梁某,系内蒙古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伊某与被告石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本金51283元和利息损失638元(以代偿款51283元为基数,2018年4月13日-2018年7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法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伊某、付永清对石某向高耀云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伊某、付永清负担。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高耀云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原告代石某偿还5万元,诉讼费575元,执行费708元。现原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决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0年4月9日被告石某向案外人高耀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本案原告及案外人付永清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石某未偿还,高耀云将担保人付永清、伊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高耀云和伊某及案外人付永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伊某和付永清各承担一半的债务,5万元和诉讼费及执行费,其他费用高耀云予以放弃。后伊某按和解协议履行了偿还义务,高耀云于2018年4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支付了50000万元借款、诉讼费575元、执行费708元,共计5128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石某向高耀云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及原告为其代偿欠款、诉讼费及执行费共计51283元,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系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的利息款632元【102天*(0.0435*51283元/360)】及按年利率4.35%计算以51283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伊某代偿款51283元及利息款632元;

二、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伊某按年利率4.35%计算以51283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婉

代理

审判员 曹  惠

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晓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