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1民初5508号
原告:成都鼎和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金川路9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帅,男,汉族,1999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沁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于斌,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被告苟帅之父。 原告成都鼎和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与被告苟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被告苟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沁涓、苟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鼎和公司与苟帅于2018年3月2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苟帅于2018年3月2日跟随其父亲苟于斌在鼎和公司学习手艺,2018年3月21日,苟帅在鼎和公司受伤。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的金劳人仲案(2018)62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鼎和公司与苟帅2018年3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鼎和公司认为,苟帅属于社会实践而非到鼎和公司参加工作,鼎和公司没有招聘苟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苟帅不受鼎和公司管理、指挥、监督,也不受鼎和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不享受鼎和公司的任何工资福利、社保待遇,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鼎和公司的合法权益,鼎和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苟帅辩称,苟帅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劳动主体资格;鼎和公司五名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苟帅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2日,工作期间受鼎和公司规章制度约束;苟帅的工作内容属于鼎和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证明苟帅因从事鼎和公司安排的工作于2018年3月21日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且鼎和公司不断向苟帅支付医疗费也证明苟帅在鼎和公司上班过程中受伤的事实;鼎和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供的2018年3月工人工资表也清楚的记载了苟帅的工作天数和发放款项的性质为工资。因此,劳动仲裁委裁决鼎和公司与苟帅在2018年3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日,苟帅经苟于斌介绍到鼎和公司,并从事铆焊工作。2018年3月21日,苟帅被脱落的挂件砸伤右脚,后送医治疗。鼎和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17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7月23日转账支付苟帅医疗费用,并于2018年4月28日转账给苟于斌565元,备注显示为“支付苟帅2018年3月份工资”。 2018年10月8日,苟帅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请求依法裁决自2018年3月2日起至申请仲裁之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11月8日,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2018)62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苟帅与鼎和公司2018年3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鼎和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苟帅未就该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018年3、4月工人工资明细表、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情况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鼎和公司与苟帅均具有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苟帅在鼎和公司从事铆焊的工作,其提供的劳动系鼎和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鼎和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转账给苟于斌,并备注为“支付苟帅2018年3月份工资”,故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鼎和公司主张苟帅系参加社会实践活动,不是到鼎和公司参加工作,但鼎和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鼎和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成都鼎和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苟帅在2018年3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都鼎和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泽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