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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刑终58号

游巧云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游巧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巧云,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3年4月4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06年6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7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吸毒于2014年7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10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7日被逮捕。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巧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8)豫0108刑初5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游巧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以来,被告人游巧云在其男朋友马培军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兴隆铺路商丘二建家属院王砦一组居民区1号楼2单元1楼9号家中,多次容留宋某吸食黄砒、冰毒等毒品。2017年9月18日、19日,游巧云两次容留宋某、游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后被查获。经现场检测,游巧云因吸食黄砒、冰毒尿液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吗啡阳性;宋某因吸食黄砒、冰毒尿液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吗啡阳性;游某因吸食黄砒尿液结果呈吗啡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游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游巧云的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移交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游巧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游巧云上诉称,没有容留宋某吸毒,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游巧云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宋某证明,2017年4月,其在游巧云家住下,二人几乎每天都吸毒,游某也曾到游巧云家吸毒,证人游某的证言与之相互印证,游巧云也供述其容留宋某吸毒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游巧云容留宋某吸毒的事实,原判根据游巧云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所具有的情节对其所判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巧云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游巧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传芳

审判员  王新茹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申策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