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浙02刑终30号

郭立彬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7-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立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刑终30号 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立彬,男,1971年8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绥化市北林区。1997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7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9月2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11月4日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立彬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浙0205刑初5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立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郭立彬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湘当有味饭店前往甬都会,行驶至宁波市江北区处时,被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巡特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通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前往处理。交警达到后,对郭立彬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随后民警又将郭立彬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郭立彬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4mg/100ml。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立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郭立彬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立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被告人郭立彬的供述,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郭立彬亦供认不讳,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立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郭立彬曾因危险驾驶犯罪被刑事处罚,又因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现再次酒后无证驾驶,应从严惩处。郭立彬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郭立彬量刑已充分考量其犯罪情况和量刑情节,量刑适当。郭立彬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陈 靖

审 判 员  潘效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刘玉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