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724民初5410号
原告:龙华,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原告:张素贞,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被告:巨野华辰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花冠路中段南。
法定代表人:傅光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龙华、张素贞诉被告巨野华辰五洲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华、张素贞对被告巨野华辰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吕常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