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502民初2900号
原告:太原市唐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太原市唐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唐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及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810万元;2、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欠款应付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如合同中没有约定,此诉请不适用);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7年3月与被告约定以铁路运输方式向被告供应炼焦煤(主焦煤和瘦焦煤)。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至2011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810万元货款未给付,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催要均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与被告应付款金额不符,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是滚动的,截至目前被告应付货款应为801.2905万元,而非原告诉称的810万元,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事实不清,被告不同意偿还;2、要求从2011年起支付贷款利息,被告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为滚动式发生,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况且原告从2011年后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使给付货款利息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3、原告要求违约金和利息一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4、对原告超标的的诉讼请求和利息属于增长费用,由原告承担;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中止、中断情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07年3月起在原告处购买煤,原告交付货物并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截至2011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1.2905万元,该欠款已在被告公司挂账。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煤,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81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庭审中被告自认欠付货款数额为801.2905万元,原告对此未提异议,故对此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做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自欠款应付之日(2011年9月1日)起给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在原告来院起诉后,被告仍未给付尚欠货款本金,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自2018年10月17日起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此作出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给付货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索要尚欠货款,被告的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尚欠货款本金801.2905万元,并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市唐润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本金801.2905万元;
二、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市唐润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本金801.2905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太原市唐润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6万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87万元,由被告负担6.78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应 勇
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丽
书记员王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