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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523民初4581号

张苏杭、江志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苏杭;江志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3民初4581号

原告:张苏杭,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志标,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卫兵,男,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苏杭与被告江志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张苏杭于2018年6月7日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经过一次听证与一次庭审,于2018年9月6日以专属管辖为由将案件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收到材料后,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苏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宏,被告江志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苏杭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支付300000元设计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原、被告双方签订《浙江安吉篁都酒店深化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服务,且约定了费用支付方式。根据合同约定,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当支付30万元,然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 被告江志标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无效,设计合同的主体应该是设计院,原告不具备工程设计的资质;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只是一个意向合同,正式的合同应由双方所在的单位签订;3.合同约定在预付10万元后,原告才开始工作,被告既未承诺付款,也未有付款事实,原告自行工作属于其自愿履行的范围,被告并不认可。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3月底,被告江志标因有意向参与浙江安吉篁都酒店(以下简称篁都酒店)项目的装潢施工,经人介绍找到了具有装潢设计工程师资质的原告张苏杭,并与其签订了《浙江安吉篁都酒店深化设计合同书》一份,合同甲方为委托方江志标,乙方为承接方张苏杭,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篁都酒店项目的室内设计深化工作。合同内容包括:

一、服务范围。1.1乙方工作范围,包括前期初步与甲方及设计方沟通,对需深化内容进行深化及设计完善,配合设计方审核酒店装饰材料样板,现场服务及装饰施工配合等。

二、服务阶段及成果图纸内容。第一阶段,前期与业主、设计单位的配合沟通,其中包括按甲方要求提供深化设计时间进度表;第二阶段,施工图深化设计阶段,包括二轮深化设计成果递交阶段;第三阶段,施工基本服务阶段。

三、服务费用。项目总设计面积约为24000平方米左右,深化设计服务费总价人民币80万元,包括服务费用和乙方往返项目现场或会议地点的行程费用和住宿费用,税金及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费用支付方式为:预付费占总设计费12.5%,为10万元,甲方于合同正式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付费后乙方开始工作;效果图确认付25%,为20万元,效果图方案确认后七个工作日支付;深化设计阶段分两次支付,装修施工阶段分两次支付。

四、通知条款。甲方对每一阶段设计成果的认定通知可用E-Mail和传真发出,发出当日为送达日,乙方收到甲方各阶段确认后将进行下一阶段的工作,乙方收到扩初方案确定函或提出问题也应按E-Mail、传真发出为依据。

五、双方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甲方就乙方完成的各阶段工作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乙方在接到甲方解除和终止合同的通知后,即时停止工作,否则对扩大部分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停建、缓建、延期。当甲方终止或中断该工程及其项目,乙方被通知无限期停止设计工作时,此工程则视为停建,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需要按照付款阶段和乙方在各阶段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

七、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预付款;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的全部支付。

八、其他。双方认可的来往传真、电报、会议纪要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最后一方的有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多通过微信沟通工作情况。2018年3月30日,江志标要求原告在和设计院(土建工程)达成共识后,“拿出工作时间表,具体设计工作的程序,时间,工作内容,双方对接的时间安排等等要出个计划书。”次日,张苏杭即将《浙江篁都酒店设计进度计划》以Excel形式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回复“收到了”。按照进度计划,甲方提供完善图纸后,4月2日—4月18日,效果图初稿汇报;4月18日—4月25日,效果图一次调整;4月25日—4月30日,效果图二次调整;方案通过后,5月1日—7月6日为施工、送审阶段。后原告着手开始进行设计工作。4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将设计合同的预付款落实下,被告回复“知道的”。4月18日,原告将设计方案以电子稿的形式当面与被告及总包单位进行了交流汇报,但未收到反馈意见,各方约定于4月25日再次进行交流。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未在4月25日前往汇报。后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获得案涉设计施工项目。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案涉深化设计合同是否有效;

二、被告是否需要支付给原告30万元设计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江志标提出两个观点,一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篁都酒店深化设计合同是一份意向合同,双方均代表各自公司所签,正式合同应以双方公司订立的为准。但从始至终,被告均无法表明原、被告双方各代表哪个公司,原告也从不知晓被告是受哪个公司委托来谈判业务,因此,合同主体以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准。该合同第八部分7.5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最后一方的有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没有内容显示该合同系一份意向合同,具有导致其丧失约束力的条款。相反,合同对设计内容、设计费用、支付时间、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主要条款均作了详细约定,且双方均愿意受其约束,应为正式订立的合同。二是原告张苏杭不具备设计资质,不能承接室内装修项目,因此案涉深化设计合同无效。根据江苏省海门法院(2018)苏0684民初4094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案涉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和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没有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此处的设计单位均指从事设计工作的机构,而非个人。因此,原告张苏杭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江志标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浙江安吉篁都酒店深化设计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现主张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至效果图确认阶段的工作,并向被告等人汇报了工作成果,应获得约定的设计费用,包含被告应付未付的预付费10万元和效果图确认后的设计费20万元。被告则认为原告并未按约定在预付费后开始工作,且并未交付设计图纸,不应支付费用。对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向被告发送了设计进度计划表,得到被告认可。虽然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预付款,但按计划安排,设计时间紧促,原告从自身履行合同的情况考虑开始了第一阶段的工作,并得到了被告的肯定回应,可以认定被告同意原告开始设计工作。至于原告是否完成了效果图并得到被告认可,从双方庭审陈述可知,2018年4月18日,双方曾就设计方案进行过交流,期间原告向被告展示了设计效果图,但未能得到确定的答复。被告称未看到过原告的设计图,但又称其做的设计系借用了其他单位的图片,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预付费10万元系江志标应先行支付而拖欠未付的;另效果图确认阶段的20万元,因尚未得到确认及在4月18日汇报后原告即被告知停止工作,因此按原告实际完成的相应阶段的工作量本院酌定支付12万元,合计应付设计费22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深化设计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设计合同的标的属于特定的智力成果,合同无效后无法适用双方返还的处理原则,只能折价补偿。本案中,张苏杭作为设计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主体资格仍承接相应设计工作,江志标在尚未取得案涉项目设计施工资格的情况下,明知张苏杭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设计资质,仍与其签订设计合同,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付出以及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参考双方对合同价款的约定,本院酌定由江志标承担65%的责任,即需要向张苏杭支付143000元的设计费用。 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生效合同,因此,无效合同无需解除,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志标支付原告张苏杭设计费14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苏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苏杭负担1520元,被告江志标负担1380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晨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