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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刑初1021号

胡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刑初102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武汉旗元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员。2018年4月11日被抓获,2018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被逮捕,2018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柯聪聪,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8]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柯聪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武汉福爱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肖笛(另案处理)于2016年至2018年4月,陆续收购、成立武汉旗元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洋立得(武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福州诚健广业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安创泰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企顺堂健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盛世鸿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同泰中医门诊部等销售公司企业,成立百应嘉(武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广告推广,建立“福爱尔集团”,并通过发布虚假广告,吸引被害人添加微信,然后由不具备中医资质、中医专业知识的销售人员通过微信冒充中医人员问诊、归结病因、谎称对症熬制膏滋、强调疗效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高价购买其“千金妍”膏滋等产品,从而骗取被害人的钱财。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胡某作为武汉旗元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在该公司负责人皮高林(另案处理)的安排和管理下,按照公司下发的话术套路冒充胡学平、“老师”等中医身份,为被害人“分析”“诊断”病情,归结为气血亏虚、气血不足等病因,虚构“千金妍”膏滋系胡学平一人一方对症熬制或者根据被害人的情况熬制,强调膏滋的调治效果,骗得被害人周某、倪某、谢某等9人钱财,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8780元。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系从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2.公安机关提取的业绩表不能反映被告人胡某的真实业绩情况,指控诈骗顾某、刘某、沈某、贺某、闫某五人的证据并不充分,对应数额11000元应予扣除;3.被告人胡某家庭困难,其丈夫皮高林系同案参与人,已被羁押,且二人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适用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被害人及诈骗数额详见附表)。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与同案参与人皮高林(已羁押、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尚未成年;公安机关案发后已扣押被告人胡某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周某、倪某、谢某、顾某、刘某、沈某、贺某、纪某、闫某等人的陈述,涉案人员皮高林、肖笛、肖屏、杨莹、殷红哲等人的供述,有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话术资料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销售业绩电子数据表,公安机关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钱财,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适用减轻处罚,同时,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就犯罪数额所提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均有销售业绩电子数据表、被害人陈述、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按比例发还相应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胡某继续退赔,有关同案参与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退赔情况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沈小峰

审 判 员  潘 佳

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表: 序号 被害人 诈骗/退赔数额 1 周巧芳 17000 2 顾春林 1700 3 刘国菊 2100 4 沈云霞 3930 5 贺孝莉 1600 6 倪雅泓 5710 7 季艳菲 3400 8 谢东红 1670 9 闫化伟 1670 合计 3878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