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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502执异14号

董某、陈某与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仲裁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28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董某;陈某;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辽0502执异14号异议人:董某,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执行人: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兆麟街。

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陈某与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董某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某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所有在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安全措施费专用账户(账号:×××)中的128700元安全措施费的查封冻结。事实与理由:灯塔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灯塔市沈旦综合大市场工程项目,与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异议人系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该项目经理。依据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收取1287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该款是董某用个人资金以承包方公司名义向发包方支付的。该工程项目已竣工,承包方施工期间没有发生违反安全文明施工行为,异议人在要求由承包方返还异议人128700元安全措施费时,得知该安全措施费的专项资金在转入承包方专用账户(账号:×××)初期即已被贵院冻结。异议人认为该笔款项为异议人的个人财产,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仲裁纠纷一案,经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相应劳动报酬。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辽阳分行辽阳兆麟支行账号×××的账户内存款。异议人认为该笔款项中128700元是其为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时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属其个人财产,不是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开立资金账户的单位对其账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是否系权利人的判断标准是账户的名称,故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辽阳分行辽阳兆麟支行的账户享有所有权,其账户内的财产在款项汇入时即为其合法财产。异议人董某与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内部协议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中异议人董某对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辽阳分行辽阳兆麟支行的账户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不能阻却本院对该账户的冻结。本院所查封的款项系被执行人所有。故本院对异议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董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

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永亮

书记员王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