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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刑终16号

苏建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当事人
苏建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16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建安,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居住地永春县。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建安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闽0525刑初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建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8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苏建安为了向张某办理抵押借款,即在永春县××镇××街道通过电话联系并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让他人分别为其私自制作了1张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存单编号为“№350102612658”、户名为“苏建安”、账号为“×××97”、金额为人民币185000元、存期为5年(即存入日2016年10月23日、到期日2021年10月23日)]以及1本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所有人为“苏建安”、车牌号为“闽CH××××”、车辆品牌为“北京现代牌”、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同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苏建安与其朋友苏某到永春县××镇××村××号张某的家中,即以上述虚假的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并由苏某提供担保,向张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条上所写的借款金额人民币为60000元、月利息为3%)。 2018年5月5日,张某为了催收借款利息,一直未能联系到被告人苏建安。同年5月15日13时43分,张某遂持被告人苏建安提供抵押的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营业部办理提前支取业务时,被该行工作人员识破并报警。当日15时许,张某也向永春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报案。同年5月20日,永春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018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苏建安主动到永春县公安局达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11日,永春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苏建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收缴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张某于2018年5月15日对被告人苏建安向其借款提起诉讼,并于同年7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即2019年1月31日前向张某还清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苏某、刘某的证言,民事调解书,证人张某提供的报案书及借条、虚假银行定期储蓄存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居民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出具的虚假存单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被告人苏建安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建安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伪造金额为人民币185000元的银行定期储蓄存单1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苏建安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苏建安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公安机关所查扣的伪造的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储蓄存单1张,予以没收。 上诉人苏建安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苏建安伪造金额为人民币185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储蓄存单1张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用于向他人借款;2018年7月24日,上诉人苏建安到永春县公安局达埔派出所投案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建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伪造金额为人民币185000元的银行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上诉人苏建安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及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苏建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毅青

审 判 员 柯志同

审 判 员 曾泽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凌轩

书 记 员 吴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PAGE 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