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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7101行初6224号

杨秀珍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2-22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乡政府
当事人
杨秀珍;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佛塱村中升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01行初6224号

原告:杨秀珍,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伟建,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佛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猛,该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廖雪东,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壮亮,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佛塱村中升经济合作社。住。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佛塱村中升经济合作社/div> 原告杨秀珍不服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龙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许伟建,被告九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雪东、郑壮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佛塱村中升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升经济社)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珍诉称,原告1997年6月24日与黄伟坚登记结婚,结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广州市萝岗区佛塱大塘西街九巷**,原告结婚外嫁后至今,在丈夫户籍地没有分配到土地承包田,亦没有分红,自2012年始原告所在社的土地被先后征收,原告结婚以后第三人以其是出嫁女为由,停止了对其的分红,但对本社的其他村民先后发放了2011年每人200元分红,2012年每人200元分红,2013年每人200元分红、每人300元山林款,2014年每人青苗款22500元、政府奖励款每人1500元。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做法已经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确认:①原告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包括发放应有分红;②第三人应分配给原告2011年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征地补偿款及集体收益分配款24900元。2018年6月12日,被告作出穗黄九龙[2018]行决第5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青苗款22500元及奖励款15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作为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享受责任田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虽已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在丈夫户籍地至今也未分配到任何土地承包田,更没有分红。且原告从来没有自愿放弃在本社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第三人作为集体土地资产管理组织,在进行责任田分配时,应当分配给原告与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同等面积的责任田。第二、基于享有责任田分配权利,原告有权享受基于该责任田被征收时所获得的综合补偿,包括青苗补偿款和奖励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从被告调查出的“中新广州知识城征地补偿办法”第十条征地综合补偿标准:“中新广州知识城征地综合补偿费按以下标准执行:1.水田、鱼塘、平底、山坡地[以九龙镇政府海拔37米高度60米以下(含60米)的]按12.3万元/亩补偿;……其中,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费一般不超过征地综合补偿费的30%-40%,确定具体比例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及佛塱村中升经济社2014年2月28日通过的《佛塱村中升社水田责任田的分配细则》等相关内容显示。第三人并没有对水田责任田有无实际种植青苗进行调查,只是笼统地、一致地按照每亩4.5万元的分配标准支付青苗补偿款。也就是说,第三人所确定的分配标准,实际上是按照是否享有责任田以及享有责任田面积来进行分配,而不是针对青苗实际所有者进行分配;而所谓的奖励款,在第三人的实际执行中,也是以是否占有责任田作为分配标准。因此,原告作为本该拥有责任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依法享有基于责任田分配权利与经济社其他成员同等的青苗款及奖励款补偿资格。第三、依法享受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益,是法律赋予原告的财产权益,第三人不得违法剥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作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组织,制定了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外嫁女及子女排除在外的综合征地补偿款分配标准,非法剥夺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应有的责任田分配权益,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基于责任田产生的补偿款和奖励款,应当予以补发。对于违反规定的村规民约,被告也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第四、被告作为镇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组织与村民之间因成员资格及依附于该成员资格上相关的权益争议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五条、《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指导、监督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原告与经济社个人与集体、资产管理与被管理的举证地位,根据原告行政处理申请,充分发挥行政指导和监督职责,审查本案第三人水田责任田分配方案是否侵害原告权益,并限令第三人提供拒不为原告分配责任田的相关村民决议、证据材料及告知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在查实应当分配责任田但未分配时,被告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具体到本案,被告不应当在没有充分履行调查和监督职责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对原告青苗补偿款及奖励款不予支持的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对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款及奖励款不予支持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鉴于撤销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被告应当在限期内对原告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8年6月12日作出的穗黄九龙[2018]行决第5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第三项处理决定并责令其在60日内对原告该项请求重新进行处理。 被告九龙镇政府辩称,一、我方已经依法履行行政处理职权,对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认定;对原告主张发放的2011年集体收益分红款、2012年集体收益分红款、2013年集体收益分红款、2014年农田补贴款和生态林款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是确定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前提条件。依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自出生即入户广州市黄埔区中升经济合作社(下称“佛塱村中升社”),至今未发生户口迁移的情形,佛塱村中升社经我方依法通知,期限内未提供原告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等相关证据,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我方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原告享有佛塱村中升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享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进行认定,以及对原告主张发放的2011年集体收益分红款100元、2012年集体收益分红款200元、2013年集体收益分红款200元、2014年农田补贴款和生态林款300元予以认定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原告主张青苗补偿款及青苗奖励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我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首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rdquo;其次,根据《中新广州知识城征地补偿办法》第十条征地综合补偿标准:“中新广州知识城征地综合补偿费按以下标准执行:1.水田、鱼塘、平地、山坡地[以九龙镇政府海拔37米高度60米以下(含60米)的]按12.3万元/亩补偿;……其中,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费一般不超过征地综合补偿费的30%-40%,确定具体比例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而佛塱村中升社于2014年2月28日全社户代表通过的《佛塱村中升社水田责任田的分配细则》确定每亩按4.5万元作青苗补偿款。经济社的青苗分配符合上述征地补偿办法,应确定为佛塱村中升社对成员在责任田上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再次,根据《征地补偿协议书》第三条:“……(一)自青苗权属人收到乙丙方数码通知到现场核实补偿事宜之日起15天内,权属人配合完成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确认的,按3000元/亩的奖励补偿;第16天起,每延迟一天完成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确认的,在3000元/亩的奖励补偿款中减少200元/亩奖励补偿,直至依此类推扣完该项奖励补偿款。”由此可见,青苗奖励款的性质是对责任田的承包人配合完成青苗确认的奖励补偿,享有青苗奖励款应满足一定的条件。最后,根据《30平方公里范围征地拆迁项目中升社青苗款发放汇总表》、《30平方公里范围征地拆迁项目中升社青苗发放表》、《30平方公里范围征地拆迁项目中升社青苗奖励汇总表》、《30平方公里范围征地拆迁项目中升社青苗补偿款结算表》、《广州市科学城北区知识城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表》等书证,证明青苗补偿款及奖励款依据确认权属的责任田面积支付给了责任田权属人。综上所述,青苗补偿款和奖励款为成员个人承包的责任田被征收后的个人青苗补偿款和奖励款。原告主张享有22500元青苗款与1500元奖励款,但不能举证证明被征收的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归其所有,也不能举证证明其配合完成青苗确认,满足享受青苗奖励款的条件,故原告主张青苗补偿款及青苗奖励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我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我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升经济社没有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珍出生于1974年3月26日,户籍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该址属第三人中升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原告户口未发生迁移。1997年6月24日,原告与村外人员登记结婚。 2013年11月8日,中新广州知识城社会事务管理中心(甲方)、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佛塱村经济联合社(乙方)、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佛塱村红心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佛塱村东风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佛塱村中升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佛塱村前进经济合作社(丙方)与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中新广州知识城社会事务管理中心征地补偿协议书》,其中约定:“……第二条、征地综合补偿标准。(一)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协议征地综合补偿款标准,按照第一条所述地块高程相对差值的不同,分为2档:高程相对差值60米以下(含60米)的土地补偿标准为12.3万元/亩;高程相对差值在60-70米(含70米)之间的土地补偿标准为11.07万元/亩。……(二)上述征地综合补偿款,已包含了征地面积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般附着物补偿费(含一般水利设施补偿费、农耕道路补偿费、田间小型建构筑物补偿费)……第三条、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权属人奖励补偿。根据《中新广州知识城中心区征地补偿办法》的规定,甲方另外给予乙、丙方3000元/亩青苗奖励补偿……” 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制定《佛塱村中升社水田责任田的分配细则》,其中规定,本次30平方公里范围征地拆迁项目的水田(责任田)青苗补偿每人以0.5亩作为补偿。因本社是三年分一次机动田(有户口的社员),最后一次分田是在2011年12月,所以凡是在2012年1月1日后出生入户口和结婚迁入户口的这次均不享受0.5亩的水田青苗补偿。另据第三人全社户代表签名的征地青苗补偿签名表显示,全社户代表同意按每人0.5亩作青苗补偿,每亩按4.5万元计算。 第三人以原告属外嫁女、责任田已被收回为由,未向其分配前述青苗补偿款及奖励款。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九龙镇政府提交行政处理申请,请求

被告:1、确认原告具有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并向其发放分红;2、确认第三人应分配给原告2011年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征地综合补偿款及集体收益分配款24900元。被告受理后向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发出举证通知并对其进行调查询问。 2016年4月14日,被告作出穗黄九龙[2016]行决第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

一、申请人属于佛塱村中升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二、申请人主张发放2011年200元集体收益分红的金额与查证事实不符,应按查证事实的集体收益分红金额进行发放;

三、申请人主张发放2012年200元、2013年200元集体收益分红的金额和300元农田补贴款、生态林款的金额与查证事实一致,本府予以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发放2014年责任田征地青苗偿款22500元及奖励款1500元的请求,不属于本府处理范围。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粤7101行初1742号行政判决,判决:

一、确认被告九龙镇政府逾期作出穗黄九龙[2016]行决第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杨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粤71行终879号行政判决,判决:

一、撤销(2016)粤7101行初174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九龙镇政府作出的穗黄九龙[2016]行决第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第四项;

三、九龙镇政府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杨秀珍提出的请求中升经济社发放2014年22500元责任田青苗补偿款和1500元奖励款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2018年6月15日,被告作出穗黄九龙[2018]行决第5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中升经济社的青苗分配符合《中新广州知识城征地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应确定为中升经济社对成员在责任田上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青苗补偿款的性质是对责任田的承包人配合完成青苗确认的奖励补偿,享有青苗奖励款应满足一定的条件。青苗补偿款和奖励款为成员个人承包的责任田被征收后的个人青苗补偿款和奖励款。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被征收的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归其所有,也不能举证证明其配合完成青苗确认,满足享受青苗奖励款的条件。被告遂决定:

一、申请人享有中升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集体收益分红款100元、2012年集体收益分红款200元、2013年集体收益分红款200元、2014年农田补贴款及生态林款300元,共800元;

三、申请人主张发放2014年责任田青苗偿款22500元及奖励款1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广州市白云区九佛镇人民政府2000年1月1日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注明,户主姓名杨有坤,所在村社佛塱村中升社等。杨有坤系原告父亲。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中新广州知识城社会事务管理中心征地补偿协议书、佛塱村中升社水田责任田的分配细则、签名表、行政处理申请材料、举证通知书、谈话笔录、证人证言、汇总表及发放表、结算表、补偿表、复函、会议决议及签名、穗黄九龙[2016]行决第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7)粤71行终879号行政判决书、穗黄九龙[2018]行决第5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依照该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被告九龙镇政府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原告申请被告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福利待遇问题作出处理,依法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关于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分配相关分红款的申请事项,在之前的处理决定中被告已作出相应处理且经法院生效判决审查认定,原、被告对该事实与处理亦无异议,故对被告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理决定第一项与第二项内容本院不予重复审查。本案审查焦点为原告是否具备2014年责任田青苗补偿款22500元及奖励款1500元的分配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款项并非关于青苗种植的实际损失补偿,实质上为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普遍享有,原告在出嫁前分配有责任田,被告与第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责任田被依法收回,且即便第三人仅以原告属外嫁女为由收回其责任田亦缺乏法律依据,其以原告责任田被收回作为不予分配前述青苗补偿款及奖励款的理由,该主张亦明显不能成立。故被告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理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2018年6月15日作出的穗黄九龙[2018]行决第5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第三项处理决定; 二、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杨秀珍提出的请求发放2014年22500元责任田青苗补偿款和1500元奖励款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星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

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鸿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