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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刑更31号

刘闪烁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24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闪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吉03刑更31号 罪犯刘闪烁,男,1991年8月11日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惠中法刑二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闪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民事赔偿人民币542884.53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粤高法少刑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25年1月11日止。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2017年4月为刘闪烁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5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9年1月1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闪烁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闪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罪犯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而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闪烁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3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

审判员 刘晓东

审判员 安 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