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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4刑初12号

张学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学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4刑初1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学成,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西安胡同.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8)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学成醉酒后驾驶吉AC21**号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汽车沿长春市朝阳区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平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学成血液中查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张学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学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张学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学成没有前科劣迹,这次是初次犯罪,并且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学成醉酒后驾驶吉AC21**号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汽车沿长春市朝阳区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平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学成血液中查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学成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张学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学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凤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