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603执异5号 异议人(案外人):郭九涛,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申请执行人:高洪霞,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执行人:李学英,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执行人:付丰军,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洪霞与被执行人李学英、付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九涛于2018年12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郭九涛异议称,法院所查封房产系异议人购买的付丰军的房产,已不属于付丰军所有,故法院不应拍卖异议人所有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高洪霞称,法院所查封房子手续都是付丰军办理的,农商银行不允许对外转让,农商银行也没有登记,其转让是虚假的。
本院查明,2017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6)鲁1603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内容为:
一、被告李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洪霞现金19141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付丰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被告李学英、付丰军负担4128元,原告高洪霞负担922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李学英、付丰军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李学英、付丰军未履行生效判决书,2017年10月16日,本院依当事人申请立案执行。依据申请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2016年9月29日查封了付丰军位于沾化区××号楼××单元××室楼房××号车库。 2018年12月3日,异议人郭九涛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涉案房产付丰军已于2013年8月27日转让给其所有,同时提交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付丰军出具的收款条复印件、付丰军向滨州农商银行沾化支行(原沾化县农村信用联社)基建办公室账户交纳楼房款的凭证复印件。 另查明,2017年11月17日,付丰军领取了涉案房产钥匙并在楼房分配平面图上签字确认。涉案房产系滨州农商银行沾化支行的团购房,尚未在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团购部门进行了记录,确认楼房业主为付丰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未经依法登记,异议人与付丰军之间的房产转让,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本案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郭九涛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洪歧
审判员张玉国
审判员张华
二○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令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