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7民终2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龙阳大道(县检察院侦技楼)。
主要
负责人:马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男,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进,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大钢,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龙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丰家铺镇龙津居委会客运站内。
法定代表人:黄立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子进、熊大钢、汉寿县龙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2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涂江波
审判员 严钦华
审判员 彭 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江南
书记员陈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