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8刑终1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二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7244208XY。负责人郭美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华,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利辛县。系本案被害人陈某4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2,女,1969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文盲,务农,住安徽省利辛县。系本案被害人陈某4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2015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安徽省利辛县。系本案被害人陈某4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女,2018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安徽省利辛县。系本案被害人陈某4的女儿。以上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潘某1,女,1991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利辛县。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陈某3的母亲。原审被告人雷刚,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肄业,司机,案发前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木塘垸乡桂洲村六村民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已释放。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刚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潘某2、陈某2、陈某3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8)赣0830刑初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刚服判,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9月1日5时37分许,被告人雷刚(持B2证)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空车)从湖南省桃源县前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沿G31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752km+650m即江西省永新县里田镇里西村谭家组路段,因未开启远光灯只开启近光灯导致视距短,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行驶距离,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4驾驶的无牌变形拖拉机尾部,造成被害人陈某4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同车人员李某1拨打“110”、“120”电话。随后,交警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雷刚带离。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雷刚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4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4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雷刚和被害人陈某4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2018年9月3日,被告人雷刚向被害人陈某4家属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被害人陈某4系安徽省利辛县新张集乡关寺村村民,案发时在江西省永新县务工。其家庭成员有父亲陈某1(1962年12月30日出生)、母亲潘某2(1969年6月5日出生)、大女儿陈某2(2015年12月2日出生)、二女儿陈某3(2018年2月23日出生),均居住在安徽省利辛县新张集乡。被告人雷刚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潘某2、陈某2、陈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死亡赔偿金448089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64840(13242元/年×20年)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49元(11106元/人年×33年÷2人)]、丧葬费33963.5元(67927元÷2)、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误工费5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5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为493552.5元。被告人雷刚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大疆汽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人雷刚),并由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大疆汽运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8年11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潘某2、陈某2、陈某3与被告人雷刚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雷刚在保险公司限额范围内赔偿外自愿再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已付40000元),在调解之日将余款40000元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潘某2、陈某2、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不再对被告人雷刚提起民事起诉;被告人雷刚的财产损失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潘某2、陈某2、陈某3对被告人雷刚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宽处理。调解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潘某2、陈某2、陈某3向法院申请对被告人雷刚和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大疆汽运有限公司撤回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行驶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雷刚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雷刚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雷刚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49355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剩余损失38155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5242元,合计赔偿417242元。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江西省永新县务工,且案发地在江西省永新县境内,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江西省的标准计算。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住地均为安徽省,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安葬费等费用可以按安徽省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虽然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主、次责任,但考虑到被告人雷刚驾驶的车辆追尾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酌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害人的两个女儿的出生日期,可以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为33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雷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潘某2、陈某2、陈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41724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潘某2、陈某2、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上诉提出:1、因雷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之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其承担70%的责任为宜;2、一审判决以安徽省相关标准计算丧葬费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丧葬费应按江西省相关标准计算,即63069÷2=31534.5元;3、陈某2出生于2015年12月2日,陈某3出生于2018年2月23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共32年,一审计算33年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雷刚的供述,证人谭某、李某1、陈某5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122警情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60830120180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259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2018)毒鉴字第724号毒物检验报告书、(2018)毒鉴字第725号毒物检验报告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撤诉申请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雷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雷刚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雷刚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提出一审丧葬费计算标准错误的意见,经查属实,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西省的标准计算,故对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提出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之外承担80%赔偿责任错误的意见,经查,本案交通事故系因雷刚驾驶的车辆追尾而发生,一审判决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32年的意见,经查,原判按33年计算并无错误,故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经依法核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2等人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8089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64840(13242元/年×20年)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49元(11106元/人年×33年÷2人)]、丧葬费31534.5元(63069元÷2)、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误工费5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5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为491123.5元。以上损失,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剩余损失379123.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即赔偿303298.8元,合计赔偿415298.8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8)赣0830刑初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雷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撤销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8)赣0830刑初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潘某2、陈某2、陈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415298.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潘某2、陈某2、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文君
审判员 陈 麒
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