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民再138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尹寒霏,女,汉族,1983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亚铃,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段功胜,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宏,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朱修贤,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志飞,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廖茂辉,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法定代表人:蔡莲英,经理。 再审申请人尹寒霏与被申请人段功胜、朱修贤、张志飞、廖茂辉、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尹寒霏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都法院)(2017)川0114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川01民申403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尹寒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冉亚铃,被申请人段功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尹寒霏申请再审称,新都法院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经传票传唤申请人,缺席审判。新都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朱修贤在朱修贤与段功胜发生借款时已经离婚,申请人不应当承担朱修贤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段功胜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朱修贤辩称,新都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根据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对尹寒霏送达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尹寒霏是该送达地址房屋的所有权人,一直居住在此处。虽然尹寒霏与朱修贤解除了婚姻关系,尹寒霏向段功胜还款并接受段功胜借款的实际行为,变更了段功胜与朱修贤的合同内容,尹寒霏与朱修贤是段功胜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尹寒霏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的规定,原一审过程中,申请人尹寒霏没有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在申请人尹寒霏与被申请人朱修贤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原一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朱修贤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地址,向申请人尹寒霏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没有收到申请人尹寒霏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的有关记录,邮寄出的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对申请人尹寒霏不发生送达的法律效果。原审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472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戴 伟
审判员 梁 楷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聪聪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