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281民初3574号原告方克铎,男,194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告方建英,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告方月英,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告方德享,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告方德福,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告方凤英,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告方德富,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金发,系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冬根,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乐平市乐旺干鲜商行,住所地:乐平市赣东北大市场新区5栋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281MA373Y3J2K。法定代表人熊冬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住所地:乐平市乐平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94755359Y。负责人汪光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方克铎、方建英、方月英、方德享、方德福、方凤英、方德富诉与被告熊冬根、乐平市乐旺干鲜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金发、被告熊冬根、被告乐平市乐旺干鲜商行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克铎、方建英、方月英、方德享、方德福、方凤英、方德富诉称,2017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熊冬根驾驶赣H×××××轻型箱式货车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港镇江西石化加油站门口地段时,遇原告方克铎行二轮电动车相向驶来,方克铎在两车临近时驾车在道路上左拐,熊冬根驾车虽然采取制动措施但因制动不力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方克铎及盛艳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伤者盛艳枝因伤于2017年8月4日在家中死亡。乐平市交警大队于2017年8月对此次事故下达了责任认定,方克铎、熊冬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现由于原、被告就此交通事故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此次事故各项损失203227元(其中强制保险117500元,同等责任288954元-117500元的一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代理费。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旨在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及盛艳枝户籍为非农业户口;2、调解协议书,旨在证明被告熊冬根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经调解相关事项;3、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治疗发票,拟证明盛艳枝受伤治疗情况及相关治疗花费;5土葬证明,拟证实盛艳枝死亡的事实;6保单,拟证明赣H×××××轻型箱式货车投保的基本情况。
被告熊冬根、乐平市乐旺干鲜商行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被告熊冬根、乐平市乐旺干鲜商行认可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辩称,赣H×××××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方克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已经调解并履行完毕(交强险支付了2500元、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已经支付42000元),故交强险中还有117500元、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剩余258000元。盛艳枝的损失赔偿,原告要求标准过高,医疗费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非医保费用。七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从盛艳枝受伤后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事故造成左上下肢骨折伤情,出院时盛艳枝检查情况均正常,盛艳枝死亡是否因本次事故,原告没有提供尸检报告证明关联性,盛艳枝2017年7月4日出院,其死亡时间却在2017年8月4日,肢体骨折并不会造成伤者死亡。故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项目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如果盛艳枝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盛艳枝常年居住于农村,且为务农,是农村居民。原告精神抚慰金要求也过高,根据过错原则及同等责任,应以25000元计算较合理。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没有证据,但考虑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应该以3人次、7天、每人每天120元计算较为合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均未提出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
经审理查明,盛艳枝系1941年7月14日出生,原告方克铎、方建英、方月英、方德享、方德福、方凤英、方德富系死者盛艳枝近亲属,均已成年。2017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熊冬根驾驶赣H×××××轻型箱式货车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乐平市临港镇江西石化加油站门口地段时,遇原告方克铎骑行二轮电动车(搭载乘客盛艳枝)相向驶来,方克铎在两车临近时驾车在道路上左拐,熊冬根驾车虽采取制动措施但因制动不力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方克铎及盛艳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盛艳枝先被送到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7年7月4日行保守治疗出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为盛艳枝左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桡神经损伤、左前臂正中神经损伤。医生建议手术,因盛艳枝年龄大、风险高,患者与家属商议后保守治疗而未行手术。后伤者盛艳枝于2017年8月4日在家中死亡。乐平市交警大队于2017年8月9日对此次事故下达了责任认定,方克铎、熊冬根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盛艳枝不负事故责任。现由于原、被告就此交通事故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次事故各项损失203227元(其中强制保险117500元,同等责任288954元-117500元的一半即8572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另查明,方克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已经调解并履行完毕。盛艳枝与儿子方德享是在同一户口上,户别为居民家庭户,户类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辩称盛艳枝长期住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因盛艳枝死亡没有做尸检报告,对死亡原因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存在疑问。乐平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伤者盛艳枝因伤于2017年8月4日在家中死亡。原告未提供代理费发票,也没有证据证实代理费是必须发生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住院材料及发票、庭审查实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有:1、盛艳枝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2、盛艳枝死亡适用的赔偿标准。就盛艳枝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分析,根据出院记录、死亡时间离交通事故的长短、盛艳枝年龄、交警认定事实等可以判断,虽然没有尸检报告,但考虑农村风俗习惯及本案查明事实,应该可以认定盛艳枝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较高,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盛艳枝死亡的另外因素。本案从案情分析,盛艳枝死亡前是保守治疗,没有做伤残鉴定,也没有做内加固,就没有后期医疗费,所以治疗成本明显较少,对被告而言是减少了必有的赔偿损失数额,况且盛艳枝年龄大,死亡赔偿金以5年计算,相比保守治疗减少的损失差额不会太多,以公平起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诉讼成本,本院根据事实认定盛艳枝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为80%适宜。盛艳枝死亡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因盛艳枝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该户类型与是否住在农村无关,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2017年7月6日,盛艳枝与儿子方德享的同一户口登记户别为居民家庭户,虽然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盛艳枝死亡前登记,但可以充分证实该户类型。当今,常住农村的居民,其户籍类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不为少见,我国户口登记是以户为单位的,随着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深入,居民户口登记已经落实,彻底将解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故本案依据户籍登记及法理相关精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及救护车发票33864元,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应该扣除相应的费用,根据治疗实际情况及不计免赔规定,本院应当予以认定;本院核准住院天数应该以实际住院26天计算,营养费认定为40元/天×26天=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准为70元/天×26天=1820元;护理费核准为130元/天×26天=3380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核准为31198元/年×5天=155990元;精神抚慰金核准为48000元;丧葬费核准为31534.5元;奔丧人员交通费、误工损失,本院依照当地习俗核准为8人次、7天、每天120元、交通费1280元,故合计本项为8000元。本案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奔丧人员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按照80%关联度计算合计为人民币194819.6元。故原告的所有损失认定为人民币234923.6元。肇事的赣H×××××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扣除伤者已经赔付的数额,应该由交强险内全额赔付117500元,余下的盛艳枝近亲属损失117423.6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在保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种内赔偿58711.8元。原告未提供代理费发票,也没有提出证据证实代理费是必须发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理费诉请。综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义务。车辆使用人与所有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应在车辆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克铎、方建英、方月英、方德享、方德福、方凤英、方德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盛艳枝死亡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奔丧人员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合计人民币176211.8元(计算方式为117500元+5871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8元,决定由被告熊冬根、乐平市乐旺干鲜商行共同承担3500元,原告方克铎、方建英、方月英、方德享、方德福、方凤英、方德富共同承担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长财
人民陪审员 黄雪琴
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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