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0626刑初5号

董保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董保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26刑初5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保明,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襄阳市樊城区,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5月15日被保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保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以(2018)鄂06刑辖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被告人董保明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保检刑诉〔2018〕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保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雪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保康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14日查获李某贩卖毒品案后,李某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向其提供毒品的黄某(外号“十五条”)。次日20时许,李某微信联系黄某购买5克毒品,后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保明要求购买7克海洛因,讲价550元/克并约定交易地点在樊城区加油站。当日23时许,黄某告诉李某在红光路加油站附近交易,黄某在加油站对面的路边支付董保明毒资3850元时被民警现场抓获,从董保明身上搜缴扣押现金3850元和可疑白色粉末1大袋、5小袋,称重7.6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董保明处查获的6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保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通话记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现场称重笔录,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保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董保明因他人诱发犯意而被查获,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当庭尚能认罪,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保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2018年5月15日被抓获当天已折抵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二、对保康县公安局从董保明处收缴扣押的海洛因7.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对保康县公安局从董保明处扣押的毒资3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山 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