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辽1303执异1号异议人: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武铁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文艳,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辽宁省朝阳县*****。
申请执行人:邱帅,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代理人:邱凤成,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乔梦然,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田冬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兆云,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帅与被执行人乔梦然、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执行(2017)辽1303执133号执行裁定书中扣划被执行人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上工程款存款2,610,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称,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承包了一个项目,我公司确实欠其工程款,但未决算,不具备支付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你院履行强制执行程序前未向我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并未向我公司示明异议权利和期限,你院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扣划了我公司账户资金2,610,000.00元,该款项属于市政府拨付的天骄城专项帮扶资金,法院扣划的涉案款项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将执行扣划的资金2,610,000.00元返还自我公司。申请执行人邱帅称,乔梦然、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我钢材款,法院已经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乔梦然偿还我钢材款2,316,500元及利息,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乔梦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约还有400万元左右工程款未决算,法院扣划的是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欠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0,000.00元并无不当,不同意返还。被执行人乔梦然称,因我欠邱帅的钢材款,法院已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偿还邱帅钢材款2,316,500元及利息,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我挂靠在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做最终决算,决算后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款项付给我。具体欠我多少钱我也说不好,但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欠款超过法院冻结的款项2,610,000.00元。被执行人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乔梦然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因乔梦然欠邱帅的钢材款,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乔梦然偿还邱帅钢材款2,316,500元及利息,我公司与乔梦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我公司与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做最终决算,现在正在决算中,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约400多万元,我公司与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决算后给付乔梦然。
本院查明,2016年6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乔梦然偿还邱帅钢材款2,316,500元;
二、乔梦然就上款欠款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邱帅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三、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两款款项与乔梦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32元,由乔梦然承担。该判决生效后,邱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了(2017)辽1303执133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如下:“一、扣留被执行人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610,000.00元,此款不含在质保金内,在扣留期间,不得向被执行人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支付。
二、符合给付条件时,由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提取。”2017年6月14日本院向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8年11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7)辽1303执133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如下:“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上工程款存款2,610,000.00元。”异议人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将扣划的2,610,000.00元返还该公司。上述认定的事实有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1303执133号执行裁定书二份、(2017)辽1303执133号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送达证,异议人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艳,申请执行人邱帅的委托代理人邱凤成,被执行人乔梦然、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兆云陈述笔录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7年6月14日向异议人直接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异议人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法院扣划的款项属于市政府拨付的天骄城专项帮扶资金,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异议人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朝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蒋 红
审 判 员 郭瑞福
人民陪审员 石耐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艳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