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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02行审26号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温州市乐美卫浴有限公司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0-2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
当事人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温州市乐美卫浴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浙0302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496号。法定代表人邱华萍,局长。被执行人温州市乐美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新兴路19弄5-6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058345263K。法定代表人方胜谦,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市监处字[2018]11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履行加处罚款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温市监处字[2018]11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5月28日送达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8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温市监处字[2018]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加处罚款项(加处金额为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杨要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金 捷

书 记 员 王**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