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4刑初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泽强,男,1993年8月11日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基伦,男,200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近亲属李某,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小街****附**,现住贵州省织金县八步镇田坝村龙井组。系被告人彭基伦之母。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8]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基伦、刘泽强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言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泽强、彭基伦及彭基伦的近亲属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彭基伦、刘泽强在织金县八步镇荣源村盗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家门口的摩托车一辆,之后二人在八步镇田坝村盗窃得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家门口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刘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65元,王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2941元。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彭基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彭基伦将盗窃所得的被害人刘某的二轮摩托车以2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价款已全部花销完。案发后被害人王某1、刘某被盗摩托车已追回,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彭基伦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泽强、彭基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户籍证明、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买卖合同、谅解书,证人王某3、向某、谭某、李某、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泽强、彭基伦的供述与辩解,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认证[2018]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强、彭基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均属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基伦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彭基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泽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基伦犯罪所得280元,应继续追缴,上缴国库。结合本案事实及二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彭基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 三、对被告人彭基伦犯罪所得人民币28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兆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文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