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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2146号

高华、洛阳市老城区新明陈红木家具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华;洛阳市老城区新明陈红木家具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2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华,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新明陈红木家具店。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397号欧陆家具商场一楼西厅03号。经营者:陈其阳。

上诉人高华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新明陈红木家具店(以下简称新明陈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华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豫030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一套“新明”品牌红木家具,不想被上诉人制假售假,经过厂家鉴定是假冒伪劣,本意通过法律正义维权求助,但一审判决结果却是制假售假者得意得逞,买假受损者无助无援,得不到法律和正义的帮助。一审庭审中,法官无视上诉人提供的直接证据,收款单据上手写注明的“新明红木”商品名称品牌;订货单的抬头有“新明红木家具洛阳直营店商品销售单”字样并加盖了“新明红木直营店”的印章,当时该门店装潢有醒目“新明红木家具洛阳直营店”的招牌。另在预订之前,上诉人一次次看货,向被上诉人再三申明:这是上诉人买的第一套也是唯一一套红木家具,上诉人是冲着“新明”的名声才买的,被上诉人再三表态,绝对没有假货。

被上诉人辩称“销售时没有说家具是新明生产的,不存在欺诈行为”毫无道理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未能正确采信证据,程序违法,导致错误驳回上诉人的正当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合法律对法院、法官职责的要求,请二审重新核实案情,全面审查证据,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新明陈店辩称,本案的订货及销售合同均没有约定所销售的家具系新明公司生产的产品,家具上也没有标明生产厂家,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高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明陈店退还货款37000元,高华退还家具;2.判令新民陈店赔偿货款的三倍计11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4日高华与在洛阳欧陆家具有限公司租赁场地经营的陈其阳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订购花梨木百子大床,山水顶箱柜各一个,货款为37000元,高华交定金3000元。2014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高华购买的床和柜子产地浙江,材质花梨木。高华收到货后付清了下欠款34000元。2017年3月经东阳市新明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确认,高华所购的床和柜子并非该公司生产。高华所购家具并无商标标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订货及销售合同均没有约定所销售的家具系新明公司生产的产品,家具上也并没有标明生产厂家。现高华诉新民陈店假冒新明商标进行欺诈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高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高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高华提供照片打印件两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的家具上有“新明红木”的标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已经确认了上诉人购买的家具上并无“新明红木”的标牌,所以二审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并非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家具的照片。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二审期间经本院现场勘查,上诉人家中的两件家具上有“新明”的铜牌标识,但上诉人一审时不能提供其购买的家具上有“新明”标识的相关证据,二审期间又提出本案诉争的部分家具上有新明的标识,上诉人对此解释为在一审作出判决后,才发现其购买的家具上有“新明”的标识,然而上诉人已经使用该家具多年,该说法不符合常理,故不能据此即认定上诉人购买本案诉争家具时就有“新明”的商标标识。本案所涉的订货合同上“新明红木家具洛阳直营店商品销售单”的字样,只能说明上诉人系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家具,但订货及销售合同中均未约定上诉人购买的家具系“新明”品牌的家具,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假冒“新明”品牌进行欺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高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高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蔡美丽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