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21907号原告杨知明,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旭东,男,汉族,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曾斌,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在上诉期限内对本案关于管辖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粤03民辖终2215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
审判长潘捷、
人民陪审员曾小平、李春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向阳,被告吴旭东委托代理人曾斌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但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还款407500元,其收取超出借款本金200000后的部分20750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与占有期间的利息一并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尚拖欠被告巨额借款本利未还,而且原告欠被告的款项也不止上述《借款协议书》、《借条》的金额,如2011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借了7万元。原告仅提供部分凭证意图欺骗法院,原告的行为才是在谋求不当得利。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所谓不当得利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20日、2012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15万元、20万元。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至2016年1月26日间分别向被告转账金额不等,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9月22日共计转账97683元,2012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26日共计转账4075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之债是指行为人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借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按《借款协议书》向其支付该笔15万元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在《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至《借条》签订前,也即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9月22日共计转账97683元,与被告的说法相印证,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两次向被告借款本金合计35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账款项中的207500元为被告代案外人陈宏湘收取原告的还款,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超过本金35万元部分还款应视为原告自愿支付的借款利息,而该利息计算标准也未超过年利率36%,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07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知明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 捷
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倩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