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6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迈丰汇(固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渠沟乡大王马西村。
法定代表人:潘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民,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审
被告:潘东,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上诉人鑫迈丰某(固安)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民、原审被告潘东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4民初2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依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李志民为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工程提供砂石材料,并负责运输到上诉人的住所地廊坊固安,因此固安为双方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且被告的住所也位于固安。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4民初29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志民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原审被告给付其所欠砂石料款24900元。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志民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给付其所欠货款,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市辛桥乡晋家营村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做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固安县,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雅莉
审判员 赵孟臣
审判员 胡振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苗壮壮
书记员张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