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3刑更16号 罪犯何泼,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初中文化,家庭住址:四川省乐至县。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乐至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违法所得330元、手机四部予以追缴。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自刑执字第37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川03刑更7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9年9月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9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罪犯何泼到庭参加诉讼。执行机关民警及检察机关检察员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以罪犯何泼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报请减刑六个月的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了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 检察机关认为该犯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建议扣减其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泼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且系主犯;原判并处罚金四千元和违法所得330元已执行。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和监区民警、同改犯证人证言以及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泼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且系主犯,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检察机关所持对其扣减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泼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9年4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舒 慧
审 判 员 王家玉
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秦宇
书记员张利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