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刑初10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崇诚,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青岛市即墨区。2010年10月12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8]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崇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崇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崇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二个月。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江崇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江崇诚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后东城工业园青岛艾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内,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江崇诚咬伤王某1右耳,致王某1右耳廓累计条状皮肤瘢痕长达8厘米、右侧耳廓缺失面积占健侧耳廓(左)面积的17.9%。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江崇诚于2018年7月10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崇诚与被害人王某1自行和解,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崇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证人文敏、王某2、陈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及收条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江崇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崇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崇诚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崇诚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崇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朱 芳
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凯妮
书记员田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