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0891刑更65号

刘宗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891刑更65号罪犯刘宗伟,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10日,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宜昌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服刑。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鄂0506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于2019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9年1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宗伟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因罪犯刘宗伟在服刑中获得一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罪犯刘宗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宗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一个表扬。2018年11月5日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宗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已全部执行,其原判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其减刑的起始时间已执行九个月以上,且刑期过半,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在考核期内获得监狱一个表扬,可以减刑三个月,执行机关报请减刑三个月的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宗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周永平

审判员 叶小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鲁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