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11民初4589号
原告:肖世雄,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肖喜燕,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毛春金,女,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许春花,女,193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志,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俞先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伟,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朔岳,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肖世雄、肖喜燕、毛春金、许春花与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喜燕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志,被告萧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伟、郑朔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世雄、肖喜燕、毛春金、许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萧宏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对肖永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肖永建系“福州市三环路XX标段”工程的工人,从事杂工(路面清洁、绿化、挖井盖、搬运材料等工作)。2017年5月18日14时许,肖永建在××路××道××路段工地跟随工地由郭富全驾驶的装载机搬运井盖时,被装载机碰撞,造成肖永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郭富全逃逸,经民警侦查后被抓获。肖世雄、肖喜燕、毛春金、许春花作为肖世雄的近亲属,经向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信访获悉,××路××道××路段市政道路施工单位为萧宏公司,工程名称为“福州市三环路XX标段”,郭富强负责务工人员管理。后肖世雄、肖喜燕、毛春金、许春花多次要求萧宏公司办理工伤认定,履行工亡赔偿义务,但萧宏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进行工伤认定。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依法确认萧宏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对肖永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萧宏公司辩称,一、用工主体责任仅仅出现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一个部门文件中,该文件本身并不属于部门规章,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创设了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本身是没有法律基础的。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用主体责任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而非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发包人、分包人违法发包或分包的处理方式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且肖世雄、肖喜燕、毛春金、许春花的损失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得到足额赔偿,故本案不宜再行认定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是前置程序,肖世雄、肖喜燕、毛春金、许春花依法不能未经仲裁,直接提起诉讼,故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肖世雄、肖喜燕、毛春金、许春花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富全、肖永建均系郭富强的雇员。2017年5月18日,肖永建在××道××路段进行施工作业,负责搬运井盖。郭富全驾驶无号牌“龙工”牌轮式装载机在××道××路段,与肖永建发生碰撞,造成肖永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系萧宏公司承建的“福州市三环路XX标段”,并由萧宏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郭富强。毛春金系肖永建的配偶,肖世雄、肖喜燕系肖永建的子女,许春花系肖永建的母亲。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肖世雄、肖喜燕、毛春金、许春花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肖永建于2017年5月18日与萧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闽0111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萧宏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郭富强,郭富强与肖永建形成雇佣关系,肖永建与萧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判决驳回肖世雄、肖喜燕、毛春金、许春花的诉讼请求。肖世雄、肖喜燕、毛春金、许春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闽01民终53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31日,肖世雄、肖喜燕、毛春金、许春花向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萧宏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对肖永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的范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肖世雄、肖喜燕、毛春金、许春花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肖世雄、肖喜燕、毛春金、许春花的诉讼请求已经过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萧宏公司以肖世雄、肖喜燕、毛春金、许春花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为由,要求驳回肖世雄、肖喜燕、毛春金、许春花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萧宏公司是否应对肖永建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萧宏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将福州市三环路XX标段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郭富强,并由郭富强雇佣肖永建从事工程施工,致使郭富强在工程施工中死亡,故萧宏公司应对肖永建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肖世雄、肖喜燕、毛春金、许春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萧宏公司辩称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用主体责任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而非人民法院,肖世雄、肖喜燕、毛春金、许春花应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对肖永建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成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亚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