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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2民终72号

昌冬桂、段红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昌冬桂;段红安;吕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民终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昌冬桂,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段红安,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吕刚,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上诉人昌冬桂因与被上诉人段红安、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3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昌冬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吕刚对段红安差欠其的借款本金10115.7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吕刚已知晓一审诉讼事宜,开庭前委托案外人陈华钢代为偿还其部分债务7000元,吕刚偿还借款是理应履行的连带担保义务,要求其撤诉是要求其暂缓追究连带偿还责任,其没有任何明确免除吕刚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段红安、吕刚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判决凭借并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放弃追究吕刚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段红安、吕刚均未答辩。昌冬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段红安偿还借款本金1492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截至起诉日差欠利息2100元);判令吕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6日,段红安、吕刚与昌冬桂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段红安向昌冬桂借款2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月利率2.5%。吕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段红安、吕刚已付息至2017年9月6日,已还本金5073元。另认定,2018年4月18日,吕刚通过案外人陈华钢向昌冬桂转付7000元。一审判决认为:段红安向昌冬桂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予以印证,昌冬桂依约向段红安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昌冬桂要求段红安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昌冬桂自认段红安已还本金5073元,法院予以确认。吕刚向昌冬桂转付的7000元,依法应先还息后充本,即先冲抵截至2018年4月18日段红安差欠昌冬桂的借款利息2188.75元,剩余4811.25元冲抵本金。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昌冬桂要求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案外人陈华钢称,其已与昌冬桂达成协议,其代吕刚支付7000元后,昌冬桂即放弃对吕刚的追诉,基于该协议其才向昌冬桂交付7000元,昌冬桂已在字据中明确载明:“收到担保人吕刚转付7000元现金,剩下的经过法院继续追讨段红安继续偿还本和息”,结合庭审情况及昌冬桂出具的字据,法院认定昌冬桂已放弃向吕刚追讨剩余欠款,只要求继续向段红安追讨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段红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昌冬桂归还借款本金10115.75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10115.7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吕刚通过陈华钢向法院提供两份证据:吕刚委托陈华钢代为处理借款事宜的委托书,以及昌冬桂承认收到陈华钢代其偿还7000元的条据,昌冬桂对该条据进行了质证并承认该条据系其出具,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相关事实于法有据。昌冬桂辩称条据中其并没有放弃追偿吕刚剩余债务的意思表示,但其承认吕刚“委托案外人陈华钢代偿其部分债务款7000元并要求其撤诉”的事实,陈华钢并非在开庭前而是在庭审期间与其达成协议并还款的,其出具的条据载明的“收到担保人吕刚转付7000元现金,剩下的经过法院继续追讨段红安继续偿还本和息”的内容,并无“剩下的债务经过法院继续追究吕刚”偿还责任的明确含义,陈华钢证实其是在昌冬桂答应不追究吕刚责任的情况下才支付7000元的,昌冬桂关于吕刚主动偿还部分借款要求其撤诉是要求暂缓追究连带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与其本人出具条据的内容、以及陈华钢所作证词明显不符,故昌冬桂关于其未放弃要求吕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昌冬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 建

审判员 汪飞林

审判员 聂 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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