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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31行终12号

上诉人张玉屏与被上诉人龙山县里耶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田维云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乡政府
当事人
张玉屏;龙山县里耶镇人民政府;田维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31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屏。

委托代理人:刘隆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里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定海。

原审

第三人:田维云。 上诉人张玉屏因与被上诉人龙山县里耶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田维云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8)湘3130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玉屏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9月23日田维云在征地补偿花名册上的签名是伪造的,一审法院依据该签名认定上诉人对该征地补偿知情并无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系2017年2月才从里耶镇政府得知由他人冒用田维云签名的行政征收行为,上诉人于2018年1月8日就向龙山法院提起了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的征收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14年12月26日就已经发布并公告,上诉人当时对该征收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均是知情的,且上诉人丈夫田维云于2015年3月21日已经在征地补偿花名册上签名确认果树补偿25760元,并领取了该补偿款。现上诉人张玉屏就该征收土地上的树木补偿问题,于2018年7月9日才向龙山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程序案件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代双

审判员  石 俊

审判员  卓凤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珊菊

书记员龙群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