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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02执异7号

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宋梅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宋梅花;漯河市种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102执异7号申请人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陈象宾,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宋梅花,女,汉族,1951年11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执行人漯河市种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泰山路。本院在执行宋梅花申请执行漯河市种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称,2018年3月20日宋梅花与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拥有的对漯河市种子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该债权已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在河南经济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了向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因此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宋梅花与漯河市种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宋梅花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并在报纸上刊登了上述执行依据所确定债权的债权转让通知。现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宋梅花作为申请执行人与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其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按相关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兵

审判员 金 立

审判员 刘艳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轩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