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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83号

谷庆丰与杨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谷庆丰;杨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83号

原告:谷庆丰,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军,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校园路16号地上楼层第6层整层、地上楼层第8层(厨房)。

负责人:刘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谷庆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被告杨海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包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401.8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海军作为该车辆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系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包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45日、营养期75日。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未载明患者姓名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病历记载原告工作单位为呼和浩特市供电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事故产生实际收入减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劳动能力与生活来源等情况,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因事故产生实际财产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谷庆丰10175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谷庆丰52597.3元;

三、驳回原告谷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谷庆丰负担472元,被告杨海军负担1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飞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