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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8民申92号

李方琴、缪忠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方琴;缪忠君;文要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纵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8民申92号 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方琴,女,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退休工人,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勇,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缪忠君,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哈尼族,无业,住云南省新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阳,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文要锋,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万里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纵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昆洛公路******商铺

法定代表人:冉永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五一路黄公东街**v>

负责人:徐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红,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李方琴因与被申请人缪忠君、文要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云南纵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方琴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及判决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方琴的身体受到二次交通事故伤害,经治疗伤情有所好转。期间李方琴自己垫付了部分治疗费用,财产受到了损失,李方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计算李方琴的损害赔偿费用错误,且数额出入较大,应重新核算、重新处置;2、李方琴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指未报销的部分)及7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3、李方琴提起诉讼之前与缪忠君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的后续医疗费系双方特别约定,不应计算在李方琴提起诉讼后的损害赔偿费用中。缪忠君已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不应在李方琴的赔偿费用中扣除,缪忠君用“三七”粉保健品抵偿给李方琴的20000元,因系“三无”产品,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折价抵偿给李方琴作为损害赔偿的续医费用;4、交强险分配份额处理中,由于缪忠君未受伤,周必秀及尹勇等人(缪忠君已处理完毕)与本案没有任何争议,对缪忠君、周必秀、尹勇不应预留交强险份额,交强险的全部费用应由李方琴和罗中秋平均分割。故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方琴的再审请求。 缪忠君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李方琴的再审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针对我方涉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认定李方琴为人保财险武成支公司承保的车辆云A×××××号车上人员,因此在原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前提下,人保财险武成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人保财险武成支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人保财险武成支公司承保云A×××××号车每座限额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武成支公司已经向提起索赔的纵邦公司在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了102,711.33元。上述事实已得到原审判决认定,李方琴及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再审申请中,人保财险武成支公司仍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1、李方琴诉请主张缪忠君、文要锋共同赔偿李方琴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2517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3744元、护理费17550元、误工费14040元、残疾赔偿金53298元、财产损失费7170元(华为手机一部3988元、森达鞋一双322元、衣服二件880元、烫发染发300元、项链一副1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941元,上述合计金额137968.08元,减除缪忠君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缪忠君、文要锋应共同赔偿李方琴各项费用共计117968.08元。原判决认定李方琴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4348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营养费1216元,(4)护理费5700元,(5)误工费4797元,(6)残疾赔偿金5329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660元,(9)鉴定费1350元,以上共计118305.66元。由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方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方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元。余额94305.66元,由文要锋承担20%的赔偿费用为18861.13元(94305.66元×20%),该款由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李方琴18861.13元。由缪忠君应承担80%的赔偿费用为75444.53元(94305.66元×80%),因缪忠君已支付李方琴医疗费43484.66元、护理费5500元、伙食费2500元、生活用品115元、交通费1360元、现金20000元以及价值20000元的三七胶囊共计92959.66元。据此,李方琴的诉求已得到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2、李方琴在重庆市南川区医院住院的费用24106.58元(其中统筹支付18497.66元、李方琴账户支付5608.92元)和在重庆市南川宏仁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李方琴提交的证据重庆市区的医疗费发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中李方琴受伤的医疗费用有关联,原审法院对李方琴提交的证据重庆市区的医疗费发票不予采信亦无不当;3、李方琴提起本案诉讼前,缪忠君于2016年12月31日与罗中秋、李方琴、刘祥美、屈得川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第一条约定“除缪忠君已支付的35万元外,缪忠君赔偿给罗中秋、李方琴、刘祥美、屈得川每人4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人支付20000元现金,其余20000元以同等价值的产品三七胶囊二十盒支付。”李方琴已收到缪忠君履行协议支付的20000元现金及20000元同等价值的“三七胶囊”产品二十盒,李方琴对“三七胶囊”产品质量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李方琴提起诉讼后,法院计算缪忠君的赔偿数额中减除缪忠君履行协议已支付的20000元“三七胶囊”折抵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本案第二次事故中造成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缪忠君、李方琴、罗中秋(另案起诉)、周必秀、尹勇受伤,豫K×××××号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预留缪忠君、罗中秋、周必秀、尹勇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方琴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及判决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方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李方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国权

审判员  邹春林

审判员  雷斯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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