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8民初202号
原告:刘光强,男,195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来,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张帅,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
负责人:熊风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光强与被告张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曹钰的起诉,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强诉称,2018年8月4日13时08分许,张帅驾驶冀R×××××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新津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涞××派出所门口南侧丁字路口处,该车前部撞刘光强驾驶的“驰远”牌电动三轮车右侧前部,致双方不同程度受损、刘光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光强不负事故责任。因冀R×××××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后张帅已经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60000元,故原告主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362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225.61元、残疾赔偿金2610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就医交通费8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张帅系无证驾驶车辆,故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给付10000元,因张帅无证驾驶车辆,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我公司保留对张帅因垫付交强险追偿的权利。张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4日13时08分许,张帅驾驶冀R×××××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新津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涞××派出所门口南侧丁字路口处,该车前部撞刘光强驾驶的“驰远”牌电动三轮车右侧前部,致双方不同程度受损、刘光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光强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还认定如下事实:张帅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指定,于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23日入院天津市环湖医院治疗19天,其伤情主要诊断为左额、左顶脑挫裂伤、左顶硬膜下血肿、锁骨骨折等,原告本次治疗共计产生医药费43629.4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光强伤致右锁骨远端骨折并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75日、护理期限为75日、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由此产生鉴定费2500元。刘光强户口本职业一栏注明为粮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事故后在交警的主持下,张帅赔偿刘光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60000元,原告仅在冀R×××××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要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进行赔偿。另查明,张帅事故时驾驶的冀R×××××号车登记在曹钰名下,事故时由张帅驾驶,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户口页、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张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光强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张帅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原告庭审中自认已经获赔张帅交强险以外损失60000元,其主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系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及实际伤情,酌情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就诊的次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4362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营养费2250元(每天30元×75天)、护理费9225元(依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3元×75天)、残疾赔偿金26104.80元(原告1950年5月29日出生,农村居民,依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1754元×12年×10%)、就医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肢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因刘光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刘光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光强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9225元、残疾赔偿金2610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0629.80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以上赔偿款给付至原告刘光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静海支行账户62×××55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原告刘光强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思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