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12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华,男,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18】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华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华通过58同城网联系到一家废品收购店,谎称工地上剩有不用的铝合金材料要卖。当天下午,周某华来到其曾做工的位于临桂区会仙镇新立村委会烂桥堡村附近的桂林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学校的工地,将被害人赵某1放置在8、9号楼间的空地上准备用于制作窗户的4000KG凤铝牌铝合金建材装上其联系的废品收购店的车后出卖,获得赃款一万六千元。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凤铝牌铝合金价值85200元。 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某华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将被害人赵某1准备用于制作窗户的687.5KG凤铝牌铝合金建材装上其请来的车后盗走。后周某华将盗得的铝合金建材卖给了在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茶店东路与凯风路交汇处的桂某1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获得赃款5500元。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凤铝牌铝合金价值15008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华盗窃作案二起,涉案价值共计100208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华于2018年6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周某华赔偿了赵某1五万元损失,取得了赵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桂某1、桂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卡明细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铝合金材料销售清单,收条及谅解书,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018)97号、1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华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华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责令被告人周某华退赔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五万零二百零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欧阳翔
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
人民陪审员 赵绪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付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