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申336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明晶新能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团结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晶森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恒丰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青海明晶新能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昌晶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终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明晶公司申请再审称,晶森公司提供的支架质量不合格,致使大风将6块光伏板刮坏,明晶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合同约定货物总质量632.73吨,实际晶森公司仅提供597吨,少了35.73吨,相应的货款应当扣减。晶森公司辩称,晶森公司提供的是光伏板的支架,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支架完好无损,6块光伏板被风刮坏并非支架的问题。如货物总质量不够,明晶公司应在收货后及时提出,晶森公司可进行核对,但明晶公司从未提出过,且于2016年2月23日确认欠货款375万元,现该批货物早已实际使用,晶森公司无法确定总质量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明晶公司以支架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但涉案发电项目已经青海省电力公司审核并验收,明晶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且无证据证明6块光伏板损坏系支架造成的,明晶公司称支架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货物的总质量,明晶公司收货时已过磅称重,如质量不足应当时及时提出,但明晶公司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才提出质量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青海明晶新能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福蕾
审 判 员 赵艳斌
代理
审判员 魏一凡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