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25民初7065号
原告:冯桂能,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丽,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华楠,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技术员,住象山县。
被告:夏微微,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冯桂能与被告黄华楠、夏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金色水岸1幢1单元201室的房地产[权证号:浙(2017)象山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35万元。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涛、被告黄华楠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微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桂能以被告黄华楠、夏微微向其借款但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 被告黄华楠答辩称,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款项往来,但原告与本被告妻子即被告夏微微以及丈母娘均存在不正当关系,希望三方到庭一起解决和处理。案涉借款已经归还,一部分是现金形式,一部分是转账形式,只是原告未归还借条原件,本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夏微微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1月30日,两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冯桂能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日期2016.11.30借款人:黄华楠夏微微。”12月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黄华楠10万元。 2017年2月2日,被告黄华楠转账给原告15万元。2月2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黄华楠15万元,被告黄华楠于同日转账给原告15万元。另原告自认被告黄华楠于2017年农历12月18归还原告现金5万元。 又原告曾致电被告夏微微进行催讨,被告夏微微确认尚欠借款35万元,要求原告不要起诉两被告,愿意慢慢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及其录音书面资料、《分户明细对账单》,被告黄华楠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以及原告与被告黄华楠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进行催讨。被告黄华楠主张已还清借款,而被告夏微微确认了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鉴于两被告对借款的意见不一,故尚欠的借款金额尚需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判定。现根据双方的举证,被告黄华楠在案涉借条出具后曾向原告转账30万元,而原告在案涉借条出具后曾向被告黄华楠转账25万元,另被告黄华楠主张的取现19.99万元因无法证明系交付原告,本院难以确认,故双方往来差额为5万元,原告虽主张案涉借条出具后被告黄华楠又向其以现金交付形式借款5万元,但未获被告黄华楠认可,鉴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举证,本院难以采信,故案涉借款金额减去此后往来差额5万元以及原告自认收到的现金5万元尚欠借款金额为30万元。据此,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夏微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华楠、夏微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桂能借款本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冯桂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原告冯桂能负担1000元,被告黄华楠、夏微微负担7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瑛
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
人民陪审员 戴全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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