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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黑0110民初4225号

吉林亿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亿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110民初4225号

原告:吉林亿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606号东北亚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北楼。

法定代表人:戴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月,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瑞,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吉林亿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亿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9年1月18日发生的借款剩余本金及截止至2021年1月19日逾期利息,合计5552.75元(其中未偿还本金4227.45元、逾期利息1325.3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0日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日利率0.05%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9年1月19日发生的借款剩余本金及截止至2021年1月19日逾期利息,合计4442.20元(其中未偿还本金3381.96元、逾期利息1060.24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0日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日利率0.05%标准计算);以上本金合计:7609.41元、逾期利息合计:2385.54元,欠款本息总计9994.9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合 同 签订日期 借款本金(元) 借款期限(月) 借款利率 逾期利率 逾期日期 尚欠借款本金(元) 1 2019-01-18 5000 12 日利率0.05% 原告自愿调整至按借款利率计算 2019-04-05 4227.45 2 2019-01-19 4000 12 日利率0.05% 原告自愿调整至按借款利率计算 2019-04-05 3381.96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客户信息脱敏确认函、银行电子回单、还款情况表、线上签约说明、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托管协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美团”平台注册账号、上传个人信息、申请借款后,与原告订立涉案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放款,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逾期利率下调至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亿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计算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上述债务为下表所载各分项内容的合计: ? 尚欠借款本金(元) 逾期日期 借款利率 1 4227.45 2019-04-05 日利率0.05% 2 3381.96 2019-04-05 日利率0.05%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2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李瑞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吉林亿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庞冬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书艳

书记员孔维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