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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03刑初8号

杨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3刑初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威,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居住地宜宾市南溪区。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8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威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杨威多次在宜宾市南溪区街、巷盗窃他人电瓶车电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杨威在宜宾市南溪区蜀南商场老中药材公司宿舍楼下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街边的一电瓶车内的6快蓄电池盗走,随后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对该被盗6快电瓶车电池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18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威在宜宾市南溪区三元街老南一中宿舍楼下将被害人黎某停放的电瓶车内的5块蓄电池盗走,随后又在宿舍楼另一个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电瓶车内的6块蓄电池盗走。后被告人杨威打电话给包玉平让其骑三轮车前来帮忙转运蓄电池。包玉平到场后将装有11块蓄电池的三轮车刚骑出楼梯间时,被失主黎某挡获,被告人杨威逃离现场。经对该被盗的11块电瓶车电池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923元。 3、2018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威在宜宾市南溪区达巷50号1栋“二坨烧烤”隔壁巷道内欲将被害人戴某停放的电瓶车内的电池盗走,在盗窃过程中被失主戴某当场抓获,后报案至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 检察机关指控依据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控认为:被告人杨威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杨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系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杨威于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在侦查中,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杨威供犯罪使用的改刀一把,套筒一个,剪刀二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威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的一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与本案无关物品由其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杨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威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人民币四百元。 三、扣押在案的供犯罪使用的改刀一把、套筒一个、剪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夙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双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