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9644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伏龙山北路**。
负责人:陈秋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军、季莉萍,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陈姗,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赵凌威,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兰美仙,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方晓飞,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马琴芳,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赵荣桂,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为与被告陈姗、赵凌威、兰美仙、方晓飞、马琴芳、赵荣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姗、赵凌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100元及利息、罚息3738.75元(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兰美仙、方晓飞、马琴芳、赵荣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莉萍;被告马琴芳、赵荣桂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马琴芳、赵荣桂辩称,赵凌威是我们的儿子,现与陈姗离婚了。二人一半各15万元,故同意担保。即使我们不担保,也能贷出款来,方晓飞是银行中介,与陈姗合伙搞的。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1日,被告陈姗、赵凌威、兰美仙、方晓飞、马琴芳、赵荣桂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自助保借字第DK090815000402号《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陈姗发放自助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2)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3)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赵凌威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兰美仙、方晓飞、马琴芳、赵荣桂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8年7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姗交付借款296572元。被告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截止2018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91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姗、赵凌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99100元及利息、罚息3738.75元(已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兰美仙、方晓飞、马琴芳、赵荣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21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锦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王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