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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2民初24547号

义乌市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与杨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义乌市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杨飞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24547号

原告:义乌市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上东新村**。

法定代表人:楼辉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飞平,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原告义乌市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顺达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9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319500元。原、被告还约定,该款项被告于15日内付清,如有逾期支付,则以剩余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如诉诸法律,欠款人自愿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上述欠款被告分文未付。另被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欠款并支付利息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被告杨飞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义乌市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并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主体的事实。 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向原告购买PVC片材。2016年9月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经双方核对,送货单结算至2016年9月7日止,欠款人杨飞平尚欠供货人义乌市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楼辉义)货款共计金额:大写(叁拾壹万玖仟伍佰元),小写(¥319500)。该欠款于15日内付清,如有逾期支付,则以剩余欠款为基数,且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如诉诸法律,欠款人自愿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319500元未付属实,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飞平支付原告义乌市顺达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19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用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飞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宇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国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