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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14民初9620号

四川同泰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忆、曾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8-1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同泰置地有限责任公司;邓忆;曾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9620号

原告:四川同泰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庆,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忆,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曾瑶,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彬,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同泰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与被告邓忆、曾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庆,被告邓忆、曾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2.同泰公司可单方面申请办理同泰·千叶郡5幢1单元2805号房屋的网签及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预告登记注销手续;3.邓忆、曾瑶支付违约金48399.9元。事实与理由:同泰公司与邓忆、曾瑶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邓忆、曾瑶购买同泰公司开发的同泰·千叶郡5幢1单元2805号房屋,邓忆、曾瑶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部分房款,同泰公司为该贷款的保证人。但邓忆、曾瑶未按照与银行的约定按时支付银行按揭款,导致银行向同泰公司主张权利,同泰公司已向银行归还邓忆、曾瑶所欠全部款项共计278354.4元。 20邓忆、曾瑶辩称,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冲突,缺乏合同依据,该合同不应该解除,同泰公司要求办理相关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邓忆、曾瑶在接收案涉房屋时发现房屋户型与图纸差距较大,故未接收房屋,由此导致未按期支付银行的贷款,故不愿意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同泰公司(出卖人)与邓忆、曾瑶(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邓忆、曾瑶购买同泰公司开发的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同泰·千叶郡5幢1单元28层5号房屋,测绘建筑面积为96.92平方米,总价款为483999元。付款方式为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第二支行)或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合同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第二条第四款载明:“若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从出卖人账户中扣款(以银行扣款凭证为准),买受人必须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归还出卖人代垫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代垫期间的利息以及代垫金额10%的违约金;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抵押贷款协议,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若出卖人不解除合同,出卖人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买受人追偿,同时买受人应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若出卖人解除合同,出卖人可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从应退给买受人的房款中扣除与出卖人代买受人清偿银行贷款同等金额的款项,同时买受人应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邓忆、曾瑶与建行第二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邓忆、曾瑶贷款3380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建行第二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38000元,邓忆、曾瑶未按约定还款,建行第二支行要求同泰公司履行保证责任。2018年7月11日,同泰公司向建行第二支行代邓忆、曾瑶偿还278354.4元,结清了此笔贷款。 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同泰公司(甲方)与建行第二支行(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同泰公司为因购置坐落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社区同泰·千叶郡(一期、二期5号楼)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而与乙方产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债权限额为贰亿玖仟万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还款证明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同泰公司与邓忆、曾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邓忆、曾瑶未按照与建行第二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按揭月供款,导致建行第二支行要求同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泰公司向建行第二支行代邓忆、曾瑶清偿了贷款278354.4元,结清了该笔银行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五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抵押贷款协议,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若出卖人解除合同,出卖人可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从应退给买受人的房款中扣除与出卖人代买受人清偿银行贷款同等金额的款项,同时买受人应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同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约定还对出卖人解除合同时,买受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买受人应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总价款为483999元,邓忆、曾瑶应向同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48399.9元(483999元×10%),同泰公司要求邓忆、曾瑶向其支付48399.9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款从应退还邓忆、曾瑶的房款中扣除。邓忆、曾瑶抗辩称,房屋实际户型与图纸差距较大,故未接收房屋,由此导致未按期支付银行的贷款,故不愿意支付违约金,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同泰公司要求单方申请办理网签注销、合同登记备案注销、预告登记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解除后,应恢复至原状态。《成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持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判文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判定由单方办理的,可单方申请办理。”根据该规定,同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四川同泰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忆、曾瑶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 二、四川同泰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可单方申请办理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同泰·千叶郡5幢1单元28层5号房屋的网签注销、合同登记备案注销、预告登记注销手续; 三、邓忆、曾瑶向四川同泰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8399.9元。此款从四川同泰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还给邓忆、曾瑶的购房款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邓忆、曾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凌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