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21民初27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德清海德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德清经济开发区曲园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582685117Y。 法定代表人邱裕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建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斯琦,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东升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6938928135。 法定代表人翁天芳,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德清经济开发区曲园北路用代码:91330500677206289U。 法定代表人纪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德清海德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与被告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第三人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海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有权排除对由原告出资建造的第三人的1号、6号、7号厂房及一半的5号厂房(现编号为3号厂房)的强制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海德公司是第三人华泰公司的承租人。2011年12月29日原告海德公司、第三人华泰公司和案外人德清广银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公司)三方签订《工业用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华泰公司的60亩土地中的23.085亩归原告海德公司所有。由原告海德公司出资建造的1号、6号、7号厂房,建成后归原告海德公司所有。5号厂房(现编号为3号厂房)占地6.06亩,原告海德公司和案外人广银公司各自50%,并按比例出资建造。现原告海德公司已付清土地款并将5号厂房建造完毕,但由于第三人华泰公司一直未将已建好的厂房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且由于第三人华泰公司投入的资金未达到莫干山开发区管委会的要求,而使房屋不能过户,致使已归原告海德公司所有房屋的产权至今未能登记至原告海德公司名下。现上述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并将进行拍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海德公司对上述房产、土地的权利能够排除对上述房产的执行。
原告海德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浙0521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海德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后原告海德公司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浙05执复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故原告海德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海德公司所提与被告德华公司、第三人华泰公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依据的是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浙0521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10月30日向原告海德公司送达。该裁定书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海德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本案应裁定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德清海德游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陈晓晓
人民陪审员 张 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 记员 高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