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晋1121民初123号
原告:文水县汇贤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文水县凤城镇岳村。经营者:王龙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香香,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新泉,成年。
原告文水县汇贤钢材经营部与被告郭新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
原告文水县汇贤钢材经营部于2019年1月18日以双方已经调解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水县汇贤钢材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原告文水县汇贤钢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孟维桃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