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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02刑初30号

万家惠、卢友刚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万家惠;卢友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家惠,女,1999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2018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卢友刚,男,1997年3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县。2018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检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家惠、卢友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家惠、卢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7日晚,龚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因听闻被害人毛某1说了其坏话,故通过微信向毛某1约架,毛某1未予理睬,后龚某又与毛某1及其哥哥被害人毛某2发生争吵,并让被害人毛某1发送位置。龚某收到毛某1发送的位置后,纠集被告人卢友刚、万家惠、肖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来到本市东湖区环湖路旺中旺超市门口附近,在见到被害人毛某1、毛某2后,龚某及被告人万家惠、卢友刚等人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两被害人在此过程中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1、毛某2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9月2日、18日,被告人卢友刚、万家惠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龚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包含万家惠、卢友刚在内的涉案人员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家惠、卢友刚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害人谅解了二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家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卢友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十三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陆海

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

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薇 附相关法条(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