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1102号
原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住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7018号新浩壹都裙楼2层07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77533701。
法定代表人:孔令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佳,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禹熹,女,1990年8月2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佳,被告陈禹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入职我司,任职销售经理。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周六日加班工资32975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12元;以上合计34487元。
一、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周六日加班费,应由被告举证证明有加班事实的存在。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二十五规定,当事人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下分配:(6)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劳动者应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从举证责任上来说,“谁主张谁举证”,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就应当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至少是表面存在。被告在仲裁中举证的微信截图并不能证明其入职以来存在周六日加班事实。微信报岗系销售团队内部管理方式,并非公司要求的考勤方式,并不能证明上班或加班事实。双方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附件《佰仟金融加班管理规则》均有对加班做了约定和规定,即员工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完成公司规定的报告和批准程序,否则不视为加班。如系被告为了提高销售业绩或获得较高的销售奖金擅自在工作时间以外增加工作的,且未经申请的加班,此种情形不属于有效加班,原告不应支付加班费。
二、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补偿,经原告核实,被告不存在应休未休年休假的情形,理由如下:1、被告2018年享有的年休假均已休完,其已于2018年6月30日和7月1日休完两天年休假;2、被告2018年之前的年休假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3、即便被告有证据证明其2018年以前有未休年休假的情形,但是根据原告员工手册之附件《佰仟金融员工假期管理制度(第四版)》6.2.11.4条的规定,原告逾期未使用年休假的,视为被告对该年休假的放弃,该年休假也已按作废处理。
三、仲裁机构所裁决的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均未明确其计算方式(包括计算基数和加班小时数、年休假天数),原告认为应当以每月标准工资4040元(底薪3290元+油补650元+话补100元)作为工资基数。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扣除已经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只能以200%的比例来予以补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到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周六日加班工资32975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底单、《员工手册》及《佰仟金融加班管理规则》、(2018)深南证字第19695号公证书、《假期管理制度》、休假记录、工资表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6年5月31日签署《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工作岗位是市场及销售类。在合同履行期内,被答辩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4日向答辩人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答辩人的违法解除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劳动合同》,答辩人每周应该工作5天,休息两天,每天不超过8个小时,但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工作日报完全可以看出,答辩人在上班期间每周都在加班,几乎都是周末单休,节假日加班更是家常便饭。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工资表,答辩人的月平均工资为8790.4元,日平均工资为408.8元,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8年7月4日,被答辩人应当依法向答辩人支付加班费32975元。3、截止答辩人被被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止,答辩人尚有7天带薪年休假未修,根据答辩人的日工资标准,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12元。4、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持续期间,被答辩人一直按照答辩人的基础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答辩人每月的实际工资远高于基础工资,被答辩人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和有关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严重违法也严重损坏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保留向相关部门投诉并力争解决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工作日报、工资条作为证据,原告对工作日报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工作日报并非公司考勤的依据,且只有被告入职两个月内的工作日报情况,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周末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提交工作日报作为证据,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工作日报并非公司作为考勤的依据。原告主张每个分公司均是一个城市的销售团队,销售团队内部通过微信报岗的方式进行管理,销售团队负责人每个月向人力资源部门上报当月的缺勤情况;2017年12月后各城市有试点通过钉钉打卡方式考勤,销售团队负责人才有管理考勤的权限,因各城市使用的是免费版钉钉打卡软件,钉钉运营商没法向免费版钉钉用户提供后台数据,且试点城市销售团队均已关闭,故原告没有保存钉钉打卡记录。被告主张,销售经理层级以上的人员需要每天晚上通过邮件撰写当天工作日报,说明当日工作内容及是否到岗,后因上级领导考虑到被告每天晚上需要做报表等工作,使用手机报岗会比较方便,故2017年年底开始适用微信写日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公司对销售人员不进行考勤,由销售团队内部进行微信报岗的方式对销售人员进行管理,被告提交的工作日报亦显示被告每日会在微信群中进行当日工作汇报,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作日报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工作日报已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在原告未提交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含加班费)等证据情形下,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工作日报,认定被告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被告在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共109天。根据原告提交且被告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798.16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底薪3290元+交通补助650元+话补100元+销售奖金(不固定),被告主张其在仲裁时以底薪329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被告该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被告在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2975元(3290元÷21.75×109×2)。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2016年未休年休假、2017年已休3天年休假,2018年年休假已休完。原告对被告关于其2017年、2018年的年休假情况的陈述予以认可,也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2016年有休年休假。
本院认为,年休假具有集中、分段、跨年度安排的特点,劳动者获得每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应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计算,故本案中被告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仲裁时效,被告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尚未超出仲裁时效,原告关于被告2018年之前的年休假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休2016年年休假或者已经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被告的入职时间,经折算,被告在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为2天。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龄超过十年,故本院认定被告2017年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2017年已休年休假3天,剩余2天未休年休假。原告认为应以4040元(3290元+交通补助650元+话补100元)作为计算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被告主张其在仲裁时以底薪3290元作为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被告该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被告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210元(3290元÷21.75天×4天×200%)。另查,被告陈禹熹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起诉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2018年2月和5月扣除的奖金、经济补偿金、周末及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案字【2018】第140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陈禹熹周六日加班工资32975元;2、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陈禹熹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12元;3、驳回被告陈禹熹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禹熹2016年5月31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975元。
二、原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禹熹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1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原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未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 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丽梨(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