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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22刑初2号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2刑初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绰号“懂懂”,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8〕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4日凌晨和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某宁、蒋某某,王某磊、吴某福(均已判刑)和“泥子”(另案处理)一起参与两起抢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某宁、蒋某某、王某磊、“泥子”,在国道107线2009KM-2010KM处(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路段),对鄂H36**3号大货车的三名司乘人员实施抢劫,抢得现金550元和两台手机。 2、2009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某宁、蒋某某、王某磊、“泥子”,吴某福,在京珠高速公路宜章服务区附近,对皖KC5**(皖KS4**)号半挂大货车的两名司乘人员实施抢劫,抢得现金4000元和一台诺基亚手机,并造成司乘人员刘某连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连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吴某福、吴某宁、王某磊,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某华、宁某强、任某柏、刘某连、刘某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宜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4日凌晨和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某宁、蒋某某,王某磊、吴某福(均已判刑)和“泥子”(另案处理)一起参与两起抢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某宁、蒋某某、王某磊、“泥子”,携带开山刀、水果刀、水管分别乘坐两辆摩托车来到国道107线2009KM-2010KM处(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路段),将鄂H36**3号大货车逼停,持械对车上的三名司乘人员宁某华、宁某强、任某柏实施抢劫,抢得现金550元和两台手机。 2、2009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某宁、蒋某某、王某磊、“泥子”,吴某福,在京珠高速公路宜章服务区附近,持钢管、刀具对皖皖KC5**皖皖KS4**号半挂大货车的两名司乘人员刘某连、刘某建实施抢劫,抢得现金4000元和一台诺基亚手机,并造成司乘人员刘某连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连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福、吴某宁、王某磊、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某华、宁某强、任某柏、刘某连、刘某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宜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积实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世恒

人民陪审员  李祖雄

人民陪审员  李双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

书记员  谢雪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