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2民初2653号
原告:王长太,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淄川区。
原告:王长安,男,1976年2月7日出生,住淄川区。 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哲,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震,男,1989年8月7日出生,住淄川区。
被告:张灵芝,女,1989年3月11日出生,系博山区人,住淄川区。 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涛,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金融大厦**。
负责人:邵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长太、王长安与被告张震、张灵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案情复杂,张震在看守所,当事人申请协商,于2018年7月20日中止诉讼,于2018年11月12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高金哲,被告张震、张灵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涛,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太、王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47848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16时17分许,张震持处于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C1”型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松龄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推“飞鸽”牌自行车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王永江撞倒,王永江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震驾车逃逸,后于当日投案。2018年7月2日,王永江经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张震、张灵芝辩称,张震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在本次事故中张灵芝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为交通事故为过失性事件,该事故并非张灵芝、张震的合意形成,交通事故赔偿为法定赔偿,也无需夫妻双方的合意,交通事故赔偿系弥补受害人损失惩戒责任方,也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震实施了交通肇事的违法犯罪行为,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应按为个人债务,关于张震的驾驶证扣分问题,不属于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是张震具有驾驶资格是因为违章进行了扣分处理,张灵芝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一直由张震使用管理,张灵芝对本车脱审、张震的扣分不知情,因为在事故前一年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驾驶员肇事逃逸,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年审,驾驶证扣满12分,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震系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张灵芝系该车所有人,被告张震、张灵芝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8年6月29日16时17分许,张震持处于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C1”型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松龄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推“飞鸽”牌自行车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王永江撞倒,王永江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震驾车逃逸,后于当日投案。2018年7月2日,王永江经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7月1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永江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受害人被送到淄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3天。 原告王长太系受害人王永江的长子,原告王长安系受害人王永江的次子,两原告及受害人王永江均系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北石谷村民委员会居民,2016年1月20日、2017年1月25日,两原告及受害人王永江的耕地已全部被以租代征的方式被区政府征用,用于淄川区柳泉湿地三期建设工程,已无法依靠土地取得收益,属失地农民。 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社保卡、村委证明、调整行政区划的通知、土地租赁协议、身份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具体为:1、医疗费24376元,系抢救受害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受害人住院3天由2人护理。按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计款480元;4、死亡赔偿金,两原告及受害人王永江均系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北石谷村村民委员会居民,该村委会(性质属农村)于2010年12月6日划归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性质属城镇)。2016年1月20日、2017年1月25日,两原告及受害人王永江的耕地已全部被以租代征的方式被区政府征用,用于淄川区柳泉湿地三期建设工程,已无法依靠土地取得收益,属失地农民。受害人发生事故时70岁。本院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10年,计款367890元;5、丧葬费,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305元计算个6月,计款346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100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1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7588元。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张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永江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本案中,张震持处于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C1”型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将王永江撞倒,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震、张灵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灵芝系该车辆所有人,其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车辆管理等方面存在明显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张震、张灵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张灵芝认为不是其在投保单上亲自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因此,被告张灵芝认为不是其在投保单上亲自签字,保险合同对其不生效的说法不成立。 被告张震、张灵芝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从被告太平保险提交的保险合同、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可以看出,被告太平保险已履行了保险人应尽的说明提示义务。 被告张震持处于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C1”型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将王永江撞倒,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震驾车逃逸,王永江经抢救无效死亡,张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过错严重,性质恶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太平保险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太、王长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20000元。 被告张震、张灵芝赔偿原告王长太、王长安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175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太、王长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震、张灵芝赔偿原告王长太、王长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17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8元,减半收取4239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6509元。由被告张震、张灵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合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鸿晨 百度搜索“”